2014年7月3日 星期四

【新聞稿】當國家還未屬於人民,人民必將奉陪到底!

歷經3年的新北市新店捷運機廠十四張迫遷案,至今仍未完結。當年聲援者之一的江一豪,在二個多月前(2014/4/30)獲判無罪後,隨即被新北地檢署提出上訴。

綜觀檢方的上訴書,不僅錯字連連,其中有一半以上的篇幅,都在申辯何謂行政法上定義的「行政處分。」長達8頁的內容,看起來都像是在跟法院「鬥嘴鼓。」(1)讓人難解的是,其間不乏嚴重背離事實的陳述與論理。(2)這樣的起訴品質,如何讓人不覺得這是在濫訟?即便如此,我們還是尊重檢方的訴訟權,但仍要嚴正提醒司法工作者,「司法不是行政的打手。

長期以來,台灣司法最為人垢病的就是,她的許多作為,都讓人覺得是在為行政權的濫用善後。基層人民為了捍衛自己的權利,往往先得被行政公權力強制驅離、拆除,而後又再一次面臨司法的二度追殺。也許法院自認是依法審判,但這一切看在基層人民的眼裡,毋寧是司法自棄其本可為人民伸張公義的價值。所以我們根本不在乎江一豪最後是否有罪,因為法律這套遊戲規則本就能讓人從有罪變無罪,也可以無罪又變有罪。

我們很清楚,檢方上訴的主要目的,就是想強調「集遊法」的合法性,以及護衛警察機關究辦集會遊行的權力。(3)這一切,我們了然於心。然而我們真正在乎的是,檢方真的甘於淪為行政機器鉗制人民的工具?面對近幾年基層人民的反抗聲浪,國家機器還是選擇充耳不聞嗎?

在此重申。只要江一豪有罪且必須入監,我們絕對不會繳交罰金,並懇請高院法官不要作出「有罪,緩刑」的妥協判決。無力者已準備好用自己的身體當工具,要讓所有參與此案的,從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海山分局、新北地檢署、新北地院、台灣高等法院的每一個個人知道,諸位都是促成江一豪終局判決的一員。

濫權的國家機器,沒有各位絕對無法維持、運作下去。

三鶯部落&反迫遷行動小組敬上2014/7/3

【新聞聯絡人】
江奕翰0912-564129/周于萱0920133712
1.
例如檢方上訴書第八頁就出現這樣的繞口令:「(原審判決書)僅以籠統以『難認該行政處分係屬合法有效』帶過,究屬形式上不合行政處分要件?非屬行政處分,抑或行政處分之作成程序上有明顯重大瑕疵?抑或不合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而屬於不合法之行政處分,又上揭行政處分是否屬於已對外發生效力但係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抑或屬於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均未加以論述。

2.
檢方上訴書第十一頁「海山派出所所長亦未指揮員警以強制優勢之警力壓制集會民眾,僅以口頭告知制止民眾停止往前推擠員警……,」第十二頁「亦未採取指揮在場員警以優勢警力以強制力逼退集會民眾或以強制力拉拖民眾之方式制止違法之集會」

上述內容皆嚴重背離當天霹靂小組強制拖拉洪仁鐘與江一豪之事實,已近乎扯謊。更神奇的是,在第十五頁裡,檢察官光憑江一豪曾經違反集遊法,並口頭陳述「警方今天要來硬的、我們也要跟他表示,我們今天也是來硬的之指示方式及發言,」硬是神機妙算地推論出江一豪已經明白表示就是要違反集會遊行法,就是要違法集會,如何能判定被告沒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

3.檢方上訴的真意,
(1)   集遊法未違憲
上訴書第四頁:「司法院釋字第445號、第718號解釋均未認為集會遊行法第25條係屬違反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規定」;令人莞爾的是,檢方就是不提原審判決同樣據以認定的「被告等人如不立即舉行集會,恐無法表達其等訴求,若仍苛求被告等人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關於『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的解釋意旨有違。
這還不說,釋字第718解釋已經肯認「偶發性集會」的合法性,並宣告《集遊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依「新法優於舊法」的刑法原則,江一豪根本無罪。

(2)法官這樣判決會讓檢警以後很難「做事」

第十五頁:「原審判決採認『不得授權』之見解,……,在採取該見解後,對於警方所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之行政行為,在界定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上、判斷該行政行為之效力上,均會有論證上之困難。
法官並沒有說「不得授權」,而是說分局長在並無不能親自在場指揮時,不應該任意、浮濫「事前概括授權」下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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