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1日 星期日

【十四張案判決書】全文

【裁判字號】102,簡上,400
【裁判日期】1030430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一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一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一豪係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之顧問,同案被告洪仁鍾(未經上訴,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確定)係新店區十四張捷運環狀線南機廠拆遷戶自救會(下稱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會長,因不滿新北市政府對於原捷運局承諾補助新店區十四張居民拆遷費用,卻在補助款尚未發放之際,即要求居民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自行拆遷,否則喪失領取補助款權利,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舉行室外集會,竟共同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55分許起,未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申請許可,即逕自號召該自救會之群眾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前之公共場所聚集抗議。由被告江一豪手持擴音器向現場居民群眾發表演說,率眾呼喊「我們面向市政府,大家手勾起來,市政府在18樓」、「大家手勾起來,大家往前走」、「大家準備好了沒有」等口號,同案被告洪仁鍾手持擴音器向現場群眾發表演說,率眾呼喊「現在市府仍無人回應,現在我們就是要上去,向市府表達訴求,大家說好不好?」等語,並以在新北市政府西門前靜坐之方式,直至同日下午6 時29分許,始由現場離去。現場指揮官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於上開抗議期間之下午2 時55分許、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分別對其等5 次舉牌警告、制止並命令解散,其等仍不遵從解散,警方先帶同案被告洪仁鍾離開現場製作筆錄,直到同案被告洪仁鍾返回現場後,現場非法集會之群眾始逐漸離去。因認被告江一豪涉嫌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一豪涉嫌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力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6 月4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聚眾活動詳細資料各1 份及現場光碟5 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之顧問,其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西門前廣場,手持麥克風向在場民眾及媒體記者發表演說、喊話,帶領民眾齊聲合唱,及率領集會民眾呼喊:「護我家園,保障人權,反迫遷,護家園,捍衛家園,居住正義」等口號,並向在場民眾呼喊:「好來,那我們這邊,我們面向市政府,大家手勾起來,市政府在18樓喔」、「來,我們手勾起來喔,來來,我們各位往前走」等語,以指揮在場民眾朝新北市政府方向行進,雖經警方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猶繼續與民眾表達抗爭訴求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辯稱:法院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應對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集會遊行法第29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反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有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以外,需就其合法性為審酌,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且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亦需符合同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與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居民等人於100 年11月28日聚集在新北市政府西門前之公共場所,係因新店區十四張居民居住權遭受侵害,而欲主張「居住權、居住正義之言論」,係屬「高價值言論」,依雙階理論,本應受到高度保障,新店區十四張居民因新北市政府違背承諾,需在短短15日內另覓住處,事發突然,被告就新店區十四張居民居住權受侵害,國家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緊急狀況而未為集會申請許可,實有表達言論之急迫性,且被告及現場民眾集結於新北市政府西門前之公共場所,除妨礙少數新北市政府機關人員進出外,並未溢出至新北市政府外圍之人行道或道路上,尚未妨害一般民眾之通行權益,影響範圍非廣,且集會規模非鉅,舉行期間不長,又現場集結之群眾多為年逾半百之老弱婦孺,而執法警察以優勢警力足以掌控現場秩序與安全,是該集會並無任何明顯而立即危險,實屬今日民主社會人民所得忍受之範疇,尚難認有任何社會公共利益需透過主管機關之立即執行而進行保護,執法警察逕以此次集會遊行未經申請,即為密接性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等干預甚大之處分,其執法手段上顯然未能衡量被告及現場群眾「高價值之言論」之表現自由之權利及其所影響社會法益之價值,而以適當之方法,選擇干預最小者為之,顯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其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瑕疵;執法警察執法過程,不分「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之間各手段強弱不同,第1 次即同時為警告、命令解散,未能區別其對人民侵害大小不同,亦未深究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28條、第29條間之比例關係,是執法警察上開處分行為,亦未能考量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執法警察持擴音器表示之內容均僅針對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仁鐘,無欲傳達於其等以外之在場民眾知悉、遵守之意,被告是否有明知違反上開處分而不解散之犯意,顯生疑義;且警方舉牌警告時間短促,又將同案被告洪仁鐘暫時帶離集會現場,致使在場民眾群起激動,更難於瞬間逕為解散,衡諸本案當時警方執法手段、舉牌時間、警方與民眾對峙之情況,尚難認被告確有故意不解散之事實;被告並非對於集會之聚集、參與之群眾具有命其解散之可能,亦非對集會遊行現場具有風險控管能力之人,原審判決課以首謀之罪名,顯屬率斷;況集會遊行法規定要由主管機關為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本案卻由海山派出所所長為上開處分,其行政處分不符合法定程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江一豪為「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之顧問,其與同案被告洪仁鐘、「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成員、「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成員及其他關心民眾,未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申請許可,自100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41分許起,陸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西門前廣場之公共場所,聚眾舉行演說、抗議及靜坐,被告在場手持麥克風向在場民眾、媒體及警方發表演說、喊話,並帶領民眾齊聲合唱,期間復率領集會民眾呼喊:「護我家園,保障人權,反迫遷,護家園,捍衛家園,居住正義」等口號,及向在場民眾呼喊:「好來,那我們這邊,我們面向市政府,大家手勾起來,市政府在18樓喔」、「來,我們手勾起來喔,來來,我們各位往前走」等語,以使在場民眾朝新北市政府方向行進,警方於前述期間之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止,先後對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仁鐘舉牌「警告」、「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及「制止」等處分,期間同案被告洪仁鐘經警方帶離現場,被告猶繼續在場表達抗爭訴求,並要求釋放同案被告洪仁鐘,迄同案被告洪仁鐘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返回現場,陳情之民眾始自同日下午6 時14分許陸續離去現場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第40頁、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84 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3頁、第35頁正面、本院卷第51頁】,核與同案被告洪仁鐘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王力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6 月4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聚眾活動詳細資料各1 紙、現場照片3 張、原審就現場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12張、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之張文賢提出之報告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1128專案」安全維護勤務防處過程與策進作為專勤報告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退字第309 號(下稱偵二卷)第5 頁至第8 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
驗員警現場錄影光碟,查明與上情相合,有本院102 年9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則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甚明。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對被
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29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 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集會遊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是倘集會活動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集會地警察分局有權得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活動主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能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參照)。復按依集會遊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倘集會活動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集會地警察分局有權得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活動主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能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移請檢察官起訴。立法者有意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之權限交由警察分局之層級決定,且考量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人民集會之情形,係限制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自須法律定有明文且符合比例原則時,始能限制,而集會遊行法並無得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得將此法定權限授權其他單位,蓋倘允許主管機關得事先概括授權予派出所主管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則派出所主管此一層級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上開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始有權為之,將形同具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42 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案集會現場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擔任地區指揮官,並分別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牌告時間14時55分)舉牌「警告」,並口頭下達「停止違法行為,立即帶離群眾,如有不遵守者,將依法究辦。」等語、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牌告時間15時05分)舉牌「警告」,並口頭下達「十四張捷運環狀線南機場……住戶自救會會長洪仁鐘先生,以及三鶯自救會顧問江一豪先生,我是新北市海山警察署、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你們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集會,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的相關規定,現在是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15點5 分,我正式第二次向你們提出警告,請你們立即停止違法的行為,立即解散集會群眾,如不遵守,我們將依法究辦。」等語、牌告時間同日15時35分許舉牌「命令解散」、牌告時間同日15時3 ○分(標示不全)舉牌「制止」,並口頭下達「新莊自救會會長洪仁鍾先生及三鶯自救會顧問江一豪先生,你們的行為已經違法,我是海山派出所所長,我現在正式要求你們立即解散,請你們立即離開,否則我們將依法、依法執行驅離、強制驅離。」等語、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牌告時間同日15時3 ○分(標示不全)】舉牌「制止」,並口頭下達「新莊捷運環狀線自救會會長洪仁鍾先生及三鶯部落自救會、會、顧問江一豪先生,我是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你們的行為呀,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我現在、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11月28日15點42分,我現在依法,請你們立即解散離開,如有不從啊,我們將依法究辦、依法究辦。」等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6 月4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聚眾活動詳細資料1 份、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之張文賢提出之報告1 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2 年9 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8頁、第79頁)。是本案集會現場,非由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為「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乙情,應堪認定。

2、又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該分局針對本案之集會實施勤前教育,由分局長劉章遠主持,就該勤務執行方式,諸如警力部署、狀況應對、全程蒐證等等下達指示,並授權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為地區指揮官,指示先期以柔性勸導,告知民眾相關違法行為、構成要件,並指示張文賢有關各項狀況之舉牌時機,當日海山派出所所長舉牌5 次,全程各項狀況及處置作為,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勤務中心報告,並作成紀錄,且分局長均在現場掌控指揮乙情,雖有時任海山派出所所長之張文賢提出之報告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43頁)。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當日在集會現場舉牌,固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長之預先授權而為之。然本案集會活動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集會遊行法規定,有權為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之處分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局長。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海山分局局長並無不能前往現場指揮,並為行政處分之情,縱認海山分局局長非必前往現場,然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當時並無無法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局長依現場情況具體明確指示行政處分之困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局長僅於事前概括授權海山派出所所長,由其視現場情形,逕行決定於上開時、地舉牌並下達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該行政處分係屬合法有效。公訴檢察官認就卷附照片所示海山派出所所長所舉之告牌有載明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告示命令,且海山派出所之所長為本件聚眾活動之現場指揮官,於現場活動時,均有匯報相關聚眾民眾活動情形及為行政行為之資料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備,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乃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命令擔任現場指揮官,並代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名義對外為行政行為,其所為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行為應係合於行政處分之要件云云,惟張文賢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局長指派擔任現場指揮官,固有指揮調度員警之行政指揮權,然集會遊行法第29條既特意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指定由集會地之警察分局行使,自不得僅因張文賢為現場指揮官,即推認其當然代表海山分局,而可以海山分局局長名義對外為上開行政處分,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自難採認。

(四)再按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集會遊行法第26條規定甚明。復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之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參諸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已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26條之規定。且按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行為人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若尚不足使法院確信主管機關所為之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確實分別傳達予行為人等人知悉之確信,且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多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認行為人等人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判決參照)。經查:

1、 本案肇因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興建「捷運系統環狀線機廠工程」,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店區十四張居民須限期拆除遷移地上物,經新店區十四張居民與新北市政府多次協調拆除遷移事宜未果,新北市政府原承諾補助新店區十四張居民配合拆除遷移者相關救濟補償費用,卻於尚未發放相關救濟補償費用之際,即於100 年11月15日行文要求新店區十四張居民應於100 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遷移,逾期未配合拆除遷移者,將於100 年12月1 日起,依法強制拆除,同時亦將喪失領取相關救濟補償費用之權利,被告及同案被告洪仁鐘等人因而主張新店區十四張居民居住權遭受侵害,而欲以集會之方式公開表達意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詳偵一卷第9 頁正面、第41頁、本院卷第8 頁、第50頁),核與證人洪仁鐘於警詢時、證人王力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5 頁、第13頁、第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0日北府交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5日北府交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51頁、第52頁)。是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成員及其他聲援民眾當日集結於新北市政府,係為表述新店區十四張居民之居住權遭受侵害,並訴求新北市政府提供安置之意見,其等相對於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強大之政府機器,係屬弱勢民眾,被告、「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成員、「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居民及聲援民眾面臨新店區十四張地區居民之房屋即將遭拆除之際,以集會之行動表現其等訴求,對於一般不易接近或使用媒體言論管道之人,其等以集會方式適足以快速、充分表達意見,而由集體方式表達意見,進而與政府進行溝通,該等表現自由毋寧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且查,同案被告洪仁鐘於本次集會前,業已事先與員警聯繫,與員警確認抵達現場之時間乙節,已經同案被告洪仁鐘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詳原審卷第35頁正面)。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為因應該次集會,於同日上午11時許聯繫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針對本次陳情團體訴求主題召開事前協調會,由副市長親自主持,協調新北市政府屆時指派專人接見,並即時向陳情群眾說明新北市政府針對十四張重劃區之規劃及作業流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召開勤前教育,由該分局分局長主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疏導人員亦於同日下午2 時許,準時前往新北市政府門前及周邊,執行交通疏導、管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 年6 月4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聚眾活動詳細資料、張文賢101 年7 月31日報告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1128專案」安全維護勤務防處過程與策進作為專題報告1 份附卷足參(詳偵二卷第5 頁、第6 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見員警就該次集會秩序之維護,已有充足準備。再者,員警為因應該次集會,現場警力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專案勤務佈崗完畢,現場部署警力80人(現場待命20人,駐地待命100 人),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成員陸續搭乘遊覽車抵達新北市政府,民眾約40人,由新北市政府人員及警方引導民眾至新北市政府西門噴水池前集結,民眾手持抗議旗幟,或坐或站立於廣場,隊伍呈半圓形,面對新北市政府方向,陳情群眾與新北市政府間,由員警圍成人牆阻隔其中。被告站立於民眾前方,引導民眾將睡袋及棉被持往指定地點,現場秩序良好;同日下午3 時許(牌告時間14時55分),地區指揮官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第一次舉牌「警告」,並持擴音器稱:「停止違法行為,立即帶離群眾,如有不遵守者,將依法究辦。」,現場狀況平和,民眾約40人,同時間被告帶領群眾呼喊口號:「護我家園,保障人權,反迫遷,護家園,捍衛家園,居住正義」,民眾亦逐句呼喊口號,嗣被告與同案被告洪仁鐘依序向現場民眾及媒體發言,表明立場及表達政府應安置新店區十四張居民之訴求,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三鶯原住民自救會、三鶯反迫遷小組約10人到達新北市政府聲援,現場民眾增至約50餘人,狀況平和,被告持麥克風向群眾宣示活動正式準備開始,由被告向現場民眾及媒體說明新店區十四張居民之現況及其等訴求,再由證人王力祥發言;同日下午3時5 分許,海山派出所所長第二次舉牌警告,並以擴音器稱「十四張捷運環狀線南機場……住戶自救會會長洪仁鐘先生,以及三鶯自救會顧問江一豪先生,我是新北市海山警察署、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你們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集會,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的相關規定,現在是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15點5 分,我正式第二次向你們提出警告,請你們立即停止違法的行為,立即解散集會群眾,如不遵守,我們將依法究辦。」等語,現場狀況平和,民眾於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尚未言畢之際,開始口呼「捍衛家園、還我居住權」等語,被告則持續以麥克風向在場民眾、媒體、現場警方喊話;期間警方與民眾發生言語衝突,眾人聲音紛至沓來,被告一再安撫現場民眾情緒,嗣口角平息,被告陸續邀請現場弱勢民眾發言,同案被告洪仁鐘、證人王力祥亦在場協助說明,之後被告邀請三鶯部落成員合唱,再依序邀請與會之案外人柯一民、三鶯部落副頭目、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代表、臺大社會系學生發言;中間被告、證人王力祥、同案被告洪仁鐘一再表示希望新北市政府、市長就其等訴求給予回應,惟因新北市政府並未派人與群眾對談,被告、同案被告洪仁鐘及證人王力祥即向民眾表示擬前往新北市政府18樓找市長對話,被告並以手勢向前揮向新北市政府,及說「好來,那我們這邊,我們面向市政府,大家手勾起來」、「市政府在18樓喔」、「來,我們手勾起來喔,來來、我們各位往前走。」,證人王力祥亦稱:「大家準備好了沒有?(民眾附和:好)有沒有信心?(民眾附和:有)。」嗣民眾開始走動,惟並未與警方發生衝突;此時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旋即進行第三次舉牌「命令解散」(牌告時間100 年11月28日15時35分),並以擴音器稱:「新店十四張環狀捷運線拆遷戶自救會會長洪仁鍾先生,以及三鶯部落自救會顧問江一豪先生,我是新北市」,尚未言畢民眾即開始倒數「54321 」,證人王力祥亦吶喊「大家一起衝,衝」等語,民眾紛紛往前推擠,因而與警方所圍起阻隔於群眾與新北市政府間之人牆發生肢體接觸,群眾與警方遂生推擠;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再於其後某時第4 次舉牌「制止」【牌告時間100 年11月28日15時3 ○(標示不明)】,並持擴音器稱:「新莊自救會會長洪仁鍾先生及三鶯自救會顧問江一豪先生,你們的行為已經違法,我是海山派出所所長,我現在正式要求你們立即解散,請你們立即離開,否則我們將依法、依法執行驅離、強制驅離。」,其後現場民眾與員警推擠之情形稍減,群眾反覆高喊「市長下來」,嗣民眾逐漸停止推擠;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牌告時間100 年11月28日15時3 ○(標示不明)分】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第5 次舉牌「制止」,並持擴音器喊話:「新莊捷運環狀線自救會會長洪仁鍾先生及三鶯部落自救會、會、顧問江一豪先生,我是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你們的行為呀,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我現在、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11月28日15點42分,我現在依法,請你們立即解散離開,如有不從啊,我們將依法究辦、依法究辦。」等語,在場民眾鼓譟,期間員警並將同案被告洪仁鐘帶離現場,嗣被告發覺上情,乃持麥克風引導民眾重整隊伍,並告知群眾有關同案被告洪仁鐘遭員警帶離現場之事,群眾即向後退,逐漸與警方拉開距離,此後,案外人柯一民、在場民眾與員警發生零星衝突,被告則持續發言、帶領民眾歌唱,並訴求員警釋放洪仁鐘;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專員吳國濟到場向陳情群眾說明十四張重劃區作業流程,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陳情群眾於新北市政府西門前靜坐,並由陳情群眾及聲援團體依序發言,狀況良好;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洪仁鐘返回現場,同日下午6 時14分許,陳情群眾由洪仁鐘號召聚集,準備搭乘遊覽車離去,同日下午6 時29分許,陳情民眾全數搭乘遊覽車離去。且依員警製作之群眾活動詳細資料顯示,本次集會現場並無暴力事件,無人傷亡,亦未造成交通阻塞、財物損失等情,有聚眾活動詳細資料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1128專案」安全維護勤務防處過程與策進作為專題報告1份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6 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2 年9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從而,本次集會雖屬未經許可,或有造成其他民眾些許不便,然員警於當日下午2 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間某時許第1 次舉牌「警告」時,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之成員甫到現場,陳情群眾在場秩序良好,且依員警及新北市政府人員引導前往新北市政府西門噴水池前集結,民眾或坐或站,所在均以被告、同案被告洪仁鐘等人發言之現場為中心,並未溢出道路,新北市政府與群眾間復經員警圍成人牆,是該次集會並未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慮,而員警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1128專案」安全維護勤務防處過程與策進作為專題報告更不諱言指出,係因「本次未經合法程序申請,地區指揮官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於14時55分第一次舉牌警告」,有該報告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5頁),足見警方第一次舉牌「警告」,僅因本次集會未經合法程序申請,該次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即有可疑。嗣陳情群眾在場,安靜聆聽被告、同案被告洪仁鐘、證人王力祥發言,對他人或公Page 12 of 18共秩序亦未有妨害,惟警方於相隔約5 分鐘許,即進行第2 次舉牌「警告」,該舉牌「警告」之妥當性,亦有可疑。嗣陳情群眾在場經由被告、同案被告洪仁鐘引導,呼喊口號、歌唱並依序發言,雖因未獲新北市政府、市長之回應,為與市長對話,欲往前移動進入新北市政府,而與員警發生肢體接觸、推擠,然現場群眾人數僅約50人,成員多為老弱婦孺,且不乏黃髮鮐背者及孕婦,相較於警方部署之優勢警力,陳情群眾始終未能衝破警方人牆,亦無員警受傷,復未致生新北市政府員工或市長生命、身體或財產危險之情形。足見,當日現場警方部署優勢警力,已足以充分掌控現場秩序及安全,並未造成危害秩序之虞慮,又無任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發生,可見該次集會所生民眾通行之不便,仍在民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忍受之範圍,國家自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表達意見之最大自由空間。然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接的為警告,伺於約半小時內為命令解散及2 次制止等處分,而員警不僅已事前充分掌控現場情況,且當時又無明顯及立即之危險,警方執法卻未選擇其他諸如開立罰單或以他法限制聚眾位置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達成維護民眾通行及社會秩序之目的,顯未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與影響社會秩序之比例性,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2、又按倘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此係規範集會、遊行不遵從主管機關所為解散命令,對於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所為之行政秩序罰。相互參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第29條始對首謀者科以刑罰。因此,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應受處罰之人,亦未必相同。後者對於首謀者科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乃處罰其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理由書揭櫫甚詳。經查,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止間,分別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牌告時間14時55分)舉牌「警告」,並口頭下達「停止違法行為,立即帶離群眾,如有不遵守者,將依法究辦。」等語、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牌告時間15時05分)舉牌「警告」,並口頭下達「十四張捷運環狀線南機場……住戶自救會會長洪仁鐘先生,以及三鶯自救會顧問江一豪先生,我是新北市海山警察署、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你們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集會,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的相關規定,現在是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15點5 分,我正式第二次向你們提出警告,請你們立即停止違法的行為,立即解散集會群眾,如不遵守,我們將依法究辦。」等語、牌告時間同日15時35分許舉牌「命令解散」、牌告時間同日15時3 ○分(標示不全)舉牌「制止」,並口頭下達「新莊自救會會長洪仁鍾先生及三鶯自救會顧問江一豪先生,你們的行為已經違法,我是海山派出所所長,我現在正式要求你們立即解散,請你們立即離開,否則我們將依法、依法執行驅離、強制驅離。」等語、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牌告時間同日15時3 ○分(標示不全)】舉牌「制止」,並口頭下達「新莊捷運環狀線自救會會長洪仁鍾先生及三鶯部落自救會、會、顧問江一豪先生,我是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你們的行為呀,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我現在、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11月28日15點42分,我現在依法,請你們立即解散離開,如有不從啊,我們將依法究辦、依法究辦。」,業如前述。則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未區別「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之各行政處分效力之強弱,於第1 、2次舉牌「警告」時,並口達下達「制止」、「命令解散」之處分,於第4 、5 次舉牌「制止」時,同時口頭下達「命令解散」之處分,其所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均有待商榷,則被告是否已了解各該行政處分內容,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有看到警方舉牌1 次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41頁)。而現場情形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本案集會係在新北市政府西門前廣場,係屬公共開放之空間,其幅員廣大,又集會過程,被告在場手持麥克風向在場民眾及媒體記者發表演說、喊話,帶領民眾齊聲合唱,並率領集會民眾呼喊口號,現場人聲鼎沸、噪音吵雜,更有與張文賢口頭下達處分之聲音重疊之處。且依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觀之,均無從認定被告所在位置與警方所舉牌告之距離,均難以確認被告是否已確實、完整接受警方舉牌及口頭告知之訊息。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意,甚有疑義。且查,被告乃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之顧問,並非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成員,其於集會現場雖對民眾發表演說、喊話、呼召及領歌,且同案被告洪仁鐘經警方帶離現場後,亦由被告帶領集會民眾向警方宣示、交涉,業經認定如前。然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民眾,係由同案被告洪仁鐘帶隊前往新北市政府陳情抗議乙情,已經同案被告洪仁鐘、證人王力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5 頁、第12頁)。且該次集會係由新店區十四張居民發起乙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詳偵一卷第41頁),核與同案被告洪仁鐘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陳稱:伊等該次集會,沒有人召集,是住戶大家商量後,今日主動前來的等語(詳偵一卷第6 頁、原審卷第23頁)、證人王力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證稱:該次集會係住戶共同決議的等語相符(詳偵一卷第15頁、第40頁、原審卷第24頁)。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本次集會前,洪仁鐘、王力祥都有跟伊聯繫,表示因為沒有集會遊行的經驗,希望伊給他們一些指導,伊有參與他們的住戶會議,因此得知集會遊行的訊息,因為「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長期在關注無住屋者的居住權,所以由伊於「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開會時,在會中傳遞這個消息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26頁正面),證人王力祥於原審訊問時亦稱:因為伊等比較沒有這方面經驗,所以伊打電話給江一豪,請他到場指導伊等如何訴求伊等意見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24頁背面)。從而,被告僅因居於社會運動者之地位,在場指導「新店區十四張」居民集會之進行。則被告有無解散該集會之能力,已非無疑,自難僅以海山派出所所長分別為前揭行政處分後,被告未依此解散該「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居民集會,而推論被告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形。(五)況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參照)。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1 條參照),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此所以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所肯認。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雖同法第9 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同法第12條第2 項又規定:「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24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 款規定參照),與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憲法第14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與第12條第2 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失其效力。就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18 號參照)。經查,本案集會肇因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興建「捷運系統環狀線機廠工程」,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告新店區十四張居民須限期拆除遷移地上物,經新店區十四張居民與新北市政府多次協調拆除遷移事宜未果,新北市政府原承諾補助新店區十四張居民配合拆除遷移者之相關救濟補償費用,卻於尚未發放相關救濟補償費用之際,即於100 年11月15日行文要求新店區十四張居民應於100 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遷移,逾期未配合拆除遷移者,將於100 年12月1 日起,依法強制拆除,同時亦將喪失領取相關救濟補償費用之權利,因而主張新店區十四張居民居住權遭受侵害,而欲以集會之方式公開表達意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居民、「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居民及關心民眾,於100 年11月2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西門前廣場集結抗議時,距離新北市政府行文要求新店區十四張居民應於100 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遷移,及逾期未配合拆除遷移者,將於100 年12月1 日起,依法強制拆除之時間均已迫近,猶以新店區十四張居民之房屋即將於2 日後即100 年12月1 日起遭新北市政府強制拆除,屆時新店區十四張居民將頓失家園,失所庇護。被告、「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居民、「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居民及關心民眾若非即刻舉行集會,恐無法表達其等訴求,若仍苛求被告或與會民眾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乃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其等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即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及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

(六)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李四川及證人王力祥,以證明其等係因證人李四川曾私下表示新店區十四張居民須有動作,始可向廠商交代,認證人李四川為本案違反集會遊行法之共犯或教唆犯。然本院認被告所為,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從逕以該條罪責相繩,已如前述。且證人王力祥於原審訊問時,已就上開情節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25頁正面)。又證人李四川縱有上開陳述,亦屬被告、同案被告洪仁鐘等人本次集會之動機起因,自無傳訊證人李四川、王力祥以證明證人李四川是否構成本案共犯或教唆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非由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現場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警方命令解散之處分尚非無瑕疵可指,且當日陳情群眾秩序良好,並未造成維持秩序之虞慮,又無任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發生,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接的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而未選擇其他較輕微之手段達成維護民眾通行及社會秩序之目的,未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與影響社會秩序之比例性,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復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意,核被告所為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觸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首謀非法集會不解散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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