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3日 星期二

【新北地院新聞稿】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0號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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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3年 4月30日
發稿單位:本院公共關係室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0號被告江一豪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於今(30)日下午5時宣判,其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詳如判決書所載,茲摘要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江一豪無罪。


貳、案情摘要:

被告江一豪係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之顧問,同案被告洪仁鍾係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會長(已判決確定),因不滿新北市政府對於原捷運局承諾補助新店區十四張居民拆遷費用,卻在補助款尚未發放之際,即要求居民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自行拆遷,否則喪失領取補助款權利,其2人乃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55分許起,未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即逕自號召該自救會之群眾至新北市政府前之公共場所聚集抗議。由被告江一豪手持擴音器向現場居民群眾發表演說,率眾呼喊「我們面向市政府,大家手勾起來,市政府在18樓」、「大家手勾起來,大家往前走」、「大家準備好了沒有」等口號,同案被告洪仁鍾手持擴音器向現場居民群眾發表演說,率眾呼喊「現在市府仍無人回應,現在我們就是要上去,向市府表達訴求,大家說好不好?」等語,並以在市政府西門前靜坐之方式,直至同日下午6 時29 分許,始由現場離去。嗣經現場指揮官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賢於上開抗議期間之下午2 時55分、同日下午3 時5 分、同日下午3 時20分、同日下午3時25分、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分別對其等5 次舉牌警告、制止並命令解散,其等未遵從解散,警方先帶同案被告洪仁鍾離開現場製作筆錄,直到同案被告洪仁鍾返回現場後,現場非法集會之群眾始逐漸離去。檢察官因此認被告江一豪涉嫌觸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第一審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決:「洪仁鐘共同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江一豪共同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江一豪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上理有理由,本案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江一豪無罪。

參、判決無罪之主要理由:

一、本案集會活動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依集會遊行法第3 條、第25條規定,有權予以警告、制止、命令解散者為主管機關海山分局之分局長。主管機關不得將此法定權限任意授權其他單位行使。然而海山分局之分局長竟事前概括授權海山派出所之所長,由其決定是否予以舉牌警告、制止、命令解散,難認係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二、本次集會雖然未經許可,可能造成其他民眾些許不便,然警方於當日下午2 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第1 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時,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之成員甫到現場,陳情群眾在場秩序良好,且依員警及新北市政府人員引導前往新北市政府西門噴水池前集結,民眾或坐或站,並未佔用道路,則警方第一次舉牌「警告」之妥當性實值商榷。嗣陳情群眾在場,安靜聆聽江一豪等人發言,亦未妨害他人或公共秩序,警方相隔僅約5 分鐘許,即迅速進行第2 次舉牌「警告」,該舉牌「警告」之妥當性,亦有可疑。嗣陳情群眾經由江一豪、洪仁鐘引導,呼喊口號、歌唱並依序發言,雖因未獲回應,為與市長對話,欲往前移動進入新北市政府,而與員警產生肢體接觸擠碰、推擠,然現場群眾人數僅約50人,其中不乏老人及孕婦,相較於警方部署之優勢警力,陳情群眾始終未能衝破警方人牆,亦無員警受傷,足見現場警方部署優勢警力,已足以充分掌控現場秩序及安全,而無任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發生,此等不便應在民主社會人民所得忍受之範圍內,國家應予尊重,給予其等表達意見之最大自由空間。然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接的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未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與影響社會秩序之比例性,違反比例原則。

三、被告等人於100 年11月28日前往集會抗議時,距離新北市政府發文要求新店區十四張居民應於100 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遷移,否則將於100 年12月1 日起,依法強制拆除之時間均已十分迫近,被告等人如不立即舉行集會,恐無法表達其等訴求,若仍苛求被告等人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乃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而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及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關於「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的解釋意旨有違。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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